民法典实行前,依据《担保法司法讲解》第二十条及最高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需要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不是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倡导过保证责任的影响”的规定,原告银行在保证期间内向化工公司倡导过权利,应视为同时向其他尚在保证期间内的连带保证人倡导担保权利。因此,其余被告均不可以免除担保责任。而《民法典》实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民法典>有关担保规范的讲解》直接否定了《担保法讲解》的规定。
《民法典》和《<民法典>担保规范讲解》的颁布重新概念了各连带担保人之间的责任,若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只向其中部分担保人倡导权利,该行为的法律效力不影响其他保证人。换句话说,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向全部保证人倡导权利,会致使未被催收的部分保证人自保证期限届满后免除担保责任,同时其他担保人即便在保证期间内被倡导权利也可以免除相应份额。而该规定一方面是为了平衡各担保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而其次也是为了督促债权人积极履行我们的债权,在约定的担保期限内向担保人倡导权利。依据新规,在借款人未能准时履行还款责任的状况下,债权人保险的做法就是直接通过诉讼维权,诉讼的过程中同时追究各连带保证人的责任,假如不可以准时通过诉讼解决,也要向各连带保证人都倡导权利,需要他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此才能真的发挥保证有哪些用途。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民法典